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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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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