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0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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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2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208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吳明相對人LUUMINHQUOC(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UUMINHQUOC續予收容。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前經聲請人廢止居留許可,並於民國105年9月7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另因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自同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證件,收容多日仍無法支付逾期拘留之行政罰鍰及返國費用,尚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記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至受收容人雖表示希望由其姐夫具保等語,然受收容人取得合法居留許可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連續曠職多日,而遭廢止居留許可,難認有自行返國之意願,尚難認適宜為具保及收容替代處分。應認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行政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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