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書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前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啤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酒測值非低,顯危及自身、車上乘客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