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8號、第1976號、第254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志紘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盧○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鍾○立(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陳○君(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龔○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林○凱(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陳○君、龔○豪、林○凱為陳○君等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聯繫及監控取款人員進度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頭」),而先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各該帳戶內,蘇志紘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陳○君等3人前往操作ATM提領現金後,交由蘇志紘或鍾○立將該款項轉交予盧○宇,蘇志紘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審理範圍:
⒈被告蘇志紘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刑公108訴171字第1100009698號函及其上本院110年11月19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⒉起訴書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指揮陳○君等3人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或鍾○立將款項上繳,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業經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第28081號),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5、7、8、9、10、12、14、16、19、24、2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匯入帳戶」欄以外之其他人頭帳戶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通知陳○君等3人前往提領,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上開罪名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上開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件上訴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經原審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亦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16頁、卷㈣第76、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君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龔○豪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凱所持用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與盧○宇、鍾○立、陳○君等3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指揮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將款項彙整朋分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7、11、12、18、19、20、25所
示犯行,雖各被害人均有數次轉帳行為,惟均係各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被害人實施詐欺,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其家庭經營之垃圾清運工作,收入約每月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2萬1,000元(以被告自陳每日報酬3,000元計算本案犯罪日數7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扣案物認與本案無涉,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上訴主張本件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原審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原審主文欄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崔○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致電崔○鈺,佯稱係為其修繕房屋之楊老闆,要先行給付款項才會施工,致崔○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17日15時8分許2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號一、崔○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03頁第30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16771卷〉卷㈡第243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7年8月17日15時50分許10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歡(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6時38分許致電張○歡,佯稱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之前購物之付款方式系統出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26日17時31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號一、張○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下稱偵2543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55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7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49,985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6時3分許致電陳○妍,佯稱係蝦皮購物賣家,因之前購物之商品條碼錯誤,會另行扣款,復由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妍,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妍依指示操作ATM,致陳○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26日17時44分許29,123元中華郵政帳號:***********號一、陳○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55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權○涵(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8許致電權○涵,佯稱係斑馬線購物網員工,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權○涵,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權○涵依指示操作ATM,致權○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107年8月26日18時37分許2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一、權○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58頁、第260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權○涵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107年8月26日18時39分許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107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9*******號107年8月26日21時1分許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9549******號107年8月26日21時20分許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9549******號107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9549******號107年8月26日21時26分許2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015299******號107年8月26日22時許15,079元玉山銀行帳號:015299******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顏○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8許38分許致電顏○揚,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之前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中華郵政之人致電顏○揚,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顏○揚依指示操作ATM,致顏○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107年8月26日19時38分許2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015299******號一、顏○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0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顏○揚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曾○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1時許致電曾○堂,佯稱係雅虎購物賣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他人之價格標籤誤貼在其商品上,要取消該款項,復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曾○堂,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曾○堂依指示操作ATM,致曾○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26日22時1分許2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015299******號一、曾○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0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張○渝(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0許43分許致電張○渝,佯稱係櫻桃密貼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張○渝,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張○渝依指示操作ATM,致張○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25,161元玉山銀行帳號:0159******號一、張○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47頁至第150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0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渝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107年8月26日21時20分許9,507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號107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1,23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號107年8月26日21時32分許5,970元玉山銀行帳號:0159******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8日19時34分許致電林○美,佯稱係其姪女,表示其已經變更電話號碼,後於107年8月29日12時3分許再次致電林○美,稱其與友人合夥做生意,因記錯票期須借款10萬元周轉,致林○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29日14時1分許7萬元玉山銀行帳號:123099******號一、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2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美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呂○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7時50分許致電呂○良,佯稱係蝦皮購物會計,因內部作業疏失會從其帳戶扣款,復由自稱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呂○良,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呂○良依指示操作ATM,致呂○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29日19時25分許29,981元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2569******號一、呂○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6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良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葉○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致電葉○瑜,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要解除信用卡扣款,復由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葉○瑜,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葉○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29日20時11分許49,987元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2569******號一、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6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葉○瑜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林○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8許33分許致電林○軒,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之前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林○軒不予理會,復於18時39分許再次致電林○軒,表示之前電話係其疏失,要贈送500元禮券,其後由自稱中華郵政之人致電林○軒,要求林○軒依指示操作ATM,致林○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107年8月29日19時21分許29,985元土地銀行帳號:061009******號一、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55頁至第158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4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7年8月29日19時51分許3萬元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林○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致電林○嫻,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要解除信用卡扣款,復由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林○嫻,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林○嫻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致林○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或ATM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29日20時29分許49,987元華南銀行帳號:166209******號一、林○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8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嫻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107年8月29日20時31分許49,989元華南銀行帳號:1669******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黃○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8日16時43分許致電黃○德,佯稱係其兒子,表示其已經變更電話號碼,並稱其與友人合夥做生意,缺20萬元,其表示僅有15萬元,對方回稱可以先周轉,致黃○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107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9******號一、黃○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0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董○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0分許致電董○君,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其以批發商名義重複訂購,會連續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再由自稱銀行人員致電董○君,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董○君依指示操作ATM,致董○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1日18時9分許29,985元富邦銀行帳號:50019******號一、董○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2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董○君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吳○君(提告)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4分許致電吳○君,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賣家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其取消訂單,否則會扣款,復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致電吳○君,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吳○君依指示操作ATM,致吳○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107年9月1日18時13分許29,985元富邦銀行帳號:509******號一、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2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陳○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9時36分許致電陳○苓,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內部將其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苓,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陳○苓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1日22時1分許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2109******號一、陳○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3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苓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龔○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6時33分許致電龔○蓉,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消費被設成約定轉帳,隔日會扣款,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人致電龔○蓉,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龔○蓉依指示操作ATM,致龔○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1日22時19分許10,123元台新銀行帳號:2109******6號一、龔○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3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莊○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許致電莊○蕙,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有問題,須莊○蕙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莊○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17時1分許49,987元遠東銀行帳號:01109******7號一、莊○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8號卷〈下稱偵768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7頁、偵16771卷㈡第278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7年9月2日17時4分許3,988元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李○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許致電李○菁,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發生帳務問題,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李○菁,佯以要協助退還款項,要求李○菁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致李○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存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17時2分許28,985元遠東銀行帳號:011009******號一、李○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7頁、偵16771卷㈡第276頁、第278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菁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107年9月2日18時35分許29,987元永豐銀行帳號:01609******6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孫○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7分許致電孫○捷,佯稱係SIVIR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將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孫○捷,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孫○捷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孫○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17時57分許18,432元彰化銀行帳號:622859******號一、孫○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37頁、偵16771卷㈡第280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7年9月2日17時59分許912元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馮○歆(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許致電馮○歆,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馮○歆,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馮○歆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馮○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20時45分許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959******號一、馮○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3頁、偵16771卷㈡第282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馮○歆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劉○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6分許致電劉○宜,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錯,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須劉○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劉○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20時58分許23,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9******9號一、劉○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3頁、偵16771卷㈡第282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陳○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29分許致電陳○汎,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將其設為代理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汎,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汎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21時16分許2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99******號一、陳○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3頁、偵16771卷㈡第282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徐○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7時39分許致電徐○君,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賣家,因交易錯帳設成多筆分期,復由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徐○君,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徐○君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徐○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4日19時21分許29,987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號一、徐○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4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君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周○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致電周○宇,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會造成銀行常態扣款,復由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宇,要求周○宇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周○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107年9月4日19時41分許49,912元玉山銀行帳號:009******號一、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6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宇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107年9月4日19時43分許13,213元玉山銀行帳號:0079******號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陳○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8時44分許致電陳○芊,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陳○芊,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芊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4日20時9分許29,987元土地銀行帳號:069******號一、陳○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4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柯○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7年9月4日18時57分許致電柯○英,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其取消訂單,否則會重複出貨,復由自稱係中華郵政人員致電柯○英,佯以要協助解除自動扣款功能,要求柯○英依指示操作ATM,致柯○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4日20時許2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0079******號一、柯○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47頁至第24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6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曾○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8時13分許致電曾○蓓,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賣家,因系統出錯會多扣費用,復由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曾○蓓,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曾○蓓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曾○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4日19時42分許10,123元土地銀行帳號:069******號一、曾○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4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劉○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9時2分許致電劉○宸,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會造成銀行定期扣款,復由自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宸,要求劉○宸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劉○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4日19時58分許2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7199******號一、劉○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6頁)。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宸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黃○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40分許致電黃○蓉,佯稱之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每月會自動扣款,須黃○蓉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黃○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17時15分許29,985元合作金庫帳號:6229******號一、黃○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51頁、偵16771卷㈡第276頁)。107年9月2日18時15分許28,985元永豐銀行帳號:0169******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王○舜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8分許致電王○舜,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人員,因誤設為VIP會持續扣款,須王○舜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王○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17時54分許23,412元永豐銀行帳號:01609******號一、王○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51頁)。107年9月2日17時58分許13,812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劉○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7時28分許致電劉○築,佯稱係SIVIR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設為團購名單,導致每月會自動扣款,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劉○築,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劉○築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劉○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18時5分許22,123元彰化銀行帳戶:622859******號一、劉○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37頁、偵16771卷㈡第280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周○吟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4分許致電周○吟,佯稱係瑪榭襪品工作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發生帳務問題,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周○吟,佯以要協助退還款項,要求周○吟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周○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7年9月2日18時10分許29,987元彰化銀行帳戶:622859******號一、周○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37頁、第243頁、偵16771卷㈡第280頁、第282頁)。107年9月2日21時15分許15,12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959******號附表三:參偵768卷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顏色:白色2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顏色:黑色3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顏色:粉紅色4隨身碟壹個5手寫字條壹張6預付卡暨申請書壹份門號:0958-******7預付卡暨申請書壹份門號: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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