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天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俞天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俞天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予以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6日予以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
4次,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再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
6號裁定,就上開①、③、④案件與②案件中其中1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就②案件所餘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晚間約5、6時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60巷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