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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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中鼎車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申鼎車業有限公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4年3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3日某時」。
二、核被告楊承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未扣案,依告訴狀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所載該車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見104年度偵字第13179號卷第3至4頁),而該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被告 楊承穎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穎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中鼎車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約定付款方式自103年12月5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334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楊承穎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楊承穎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4年3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出售,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穎坦承不諱,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