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蔣榮祥 婦友醫院出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離婚,在離婚前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住於桃園市○○路○○○號,被告甲○○住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原告與被告甲○○未發生性關係,但原告則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3分在彰化市婦友醫院生下一女,原告所生之女雖在受胎期間,但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孕婦手冊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楊翠雲 到庭具結證稱:「他們離婚後,我知道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她先生及其公婆帶她回來。她先生因為工作都來來去去,原告與一位陳先生做生意結果失敗,被告就因此與她吵架。之前我不太清楚,她二月三日就回來家裡,她先生就不再來找她了。」等語,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抗辯,堪認原告所稱自98年2月3日起與被告甲○○離婚後即分居,兩造即未再同居等情,應為真實,核諸上開出生證明書及孕婦手冊所載,原告乙○○係懷胎三十九週又四天產下被告乙○○之女,即懷胎期間為二百七十七天,自出生之日反推,其受胎期間應為98年2月9日,其時兩造已離婚,故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女,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女推定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之女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1月14日(參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瑤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