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冠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3月31日、6月9日,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97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陳冠文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路夜市旁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8日11時0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冠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100年9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部分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15646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紀錄,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於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相同見解可參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2頁所附該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920001495號函文資料),合先敘明。
四、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0年9月28日11時0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為警查獲前係於100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路夜市旁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雖距其為警採尿時間100年9月28日11時00分許已逾26小時,然據前揭見解而論,堪可認定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五、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