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三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本院原分為94年度易字第1372號案件審理,被告審理中逃亡經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通緝,100年10月17日緝獲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三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三頭前於87年間曾經觀察勒戒一次,又於90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0年10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刑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兩案經定應執行刑10月,9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石三頭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9日,在自家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為警執拘票至另案被告 蘇世昌 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屋內執行拘提時,因石三頭同為在場之人,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94年5月10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後文字雖有不同,但被告依據修正前後之文字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結果並無不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上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惟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逃亡多年
,欠缺悔過之真意,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逃亡多年來並未有其他犯罪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95年2月23日經
本院發布通緝,經員警於100年10月17日23時20分在台北市○○區○○○道與康定路口緝獲到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台北市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排除減刑適用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