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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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毒偵字第一九一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慶賢前於民國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以一百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0四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蘇慶賢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蘇慶賢則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零二分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九十八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自應逕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盤查其身份之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監後,僅二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其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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