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福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福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8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1號、98年度臺抗字第623號、98年度臺非字第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號;編號8至18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向本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且本院亦僅得就檢察官所聲請附表編號1至7號,附表編號8至18號審核,核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福一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與編號8
、9之竊盜罪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簡易判決與編號8、9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即不得摒除附表編號8、9所示之竊盜罪,重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㈡再者,承前所述本件受刑人劉福一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
之竊盜罪與編號7之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並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
8、9所示之竊盜罪亦不得摒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重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㈢基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既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並應執行刑確定,則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及就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10至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均造成編號7及編號8、9重複定執行刑之情形。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附表編號7至18號亦無不可定執行刑及不利於受刑人之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將使附表編號7及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