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3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3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
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給付,應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並按未付額
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每月一期,並以三期為上限;被告自
95年7月23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
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7565元,
違約金9070元、合計1678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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