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木
李聰慧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其中新
台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10月5日,其中百分之80另
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
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
利率百分之3.48計算,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
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
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
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
給付本息,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減少對借款人授信
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於95年7
月6日及同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分別尚欠本金
277,237元、66,851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
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2.11,加碼百分之3.48,合計為百
分之5.59),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