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9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被告得在其無存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使用
,被告應按期清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使用系爭現金卡後,自94年10月21日
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9889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
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向原告
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