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惟森 (原名 黃進國 )
王定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惟森(原名黃進國)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
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所設定50萬元之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定義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則為31萬5,90
0元(計算式○○○區○○段○○○○○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2,700元○○○區○○段○○○○○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315,9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足見本件擔保之債權額較諸擔保物之價
值為高,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萬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扣除原告繳納之1,44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