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方珮羚
被   告 許 黃鶯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503元,及其中14萬
7,0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
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又被
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之債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合併公告文件、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