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9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告 黃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車輛貸款(資料詳附表),嗣遠東銀行分別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有47,600元及44,625元未清償。而依遠東銀行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利率雖為週年利率19.73981%,然因修法後之法定利率上限為16%,原告為免日後再生爭執,乃減縮利息請求之利率為16%,爰依借貸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而原告就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其請求如文第1項及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附表

合約編號

貸款期間

貸款金額

讓與日期

讓與金額

債權讓與

公告日期

動產抵押標的

車號、引擎號

尚欠本金

0703A13396

自107年3月31日

至109年9月25日

70,000元

108年4月24日

48,022元

108年5月10日

AES-7783

KZ274755

44,625元

0704A10789

自107年4月30日

至109年10月25日

70,000元

108年1月23日

56,415元

108年3月13日

836-PQK

SJ25KB-340793

47,600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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