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許義郎
黃昭榮
朱文洋
許仲邦
被 告 龔盈蒂
龔頂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
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前段為確認原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對被告等
所有同段1071-1、10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以原告等所有土地面積乘
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69萬5,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87+10
3+47)㎡×申報地價35,000元/㎡×4%×7年=2,695,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
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係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等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9萬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