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6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12巷債務人甲○○
1號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之,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債務人甲○○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陸佰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等僅攤還本金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整,現欠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據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應負給付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