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安選任辯護人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庭安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9仟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
9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庭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4、
125頁)坦承不諱,並有109年聲搜字1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手槍及子彈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37至43頁、第63頁),又將扣案之本案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為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扣案之子彈7顆,全數經試射後,試射結果如附表編號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得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202號、109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0734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05至112頁、本院卷第71頁)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行自白與事證相符,勘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本案手槍部分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可稽。經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持有末日為109年1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至於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等不同,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云云。然查,被告前案紀錄固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然細繹各次犯罪時間點為101年、103年、
104年,時間相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時間為104年6月23日,於未滿五年內即於108年12月初即於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直至查獲,可見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並未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後罪,況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後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性,均較其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更重大,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應加重後罪本刑之處罰,故辯護人僅憑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等不同,逕辯稱不應依累犯加重,並不可採。
㈣另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僅係單純持有而未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從偵查中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均為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項,並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威脅,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執此認應酌減其刑云云,應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在家幫忙,月薪約2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一│本案手槍(含彈匣1│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內政部警政署│││個,槍枝管制編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刑事警察局109│││0000000000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年2月14日刑鑑│││││認具殺傷力。│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非制式子彈│7顆│1.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2.內政部警政署│││││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刑事警察局109│││││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年8月25日刑鑑│││││擊發,認具殺傷力。│字第0000000000│││││2.送鑑子彈6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號鑑定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將上開2.未試射子彈4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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