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蘭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阮氏蘭菁部分,所為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氏蘭菁(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她與告訴人 黎竹藍 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後當晚即已達成和解,原審不應對她論處罪刑。
三、經查:
(一)前開上訴意旨雖稱雙方於偵查中已和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最初乃檢察官將本案送請金門縣金沙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調偵字第6號卷第10至11頁);案經繫屬本院金城簡易庭後,原審又安排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4日試行調解,然當日雙方均無到場等情,也有本院金城簡易庭刑事報到單與回報單各1紙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故事實上,本案始終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何時具體達成和解。
(二)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之證據以證明其上訴意旨為真,或指出此等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本院調查,則其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應予撤銷云云,便無從憑採。
四、綜前所述,因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查非可採,原判決又未見違誤或不當,而應予維持。則本件被告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故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俊偉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