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文芒果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1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號
復興水果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文芒果10顆,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7月9日12時7分,在同上水果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愛文芒果6顆、金煌芒果1顆(愛文芒果1顆售價約新臺幣〈下同〉40元,金煌芒果1顆售價約80元,合計約320元),得手後步出店外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店長 朱冠維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朱冠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周進宗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冠維於警、偵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3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易服勞役6日,於108年4月2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愛文芒果10顆,為其該次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愛文芒果6顆、金煌芒果1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