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雲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雲修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均未能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被告鍾雲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雲修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迎茶飲料店」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破壞 邱昱凱 放置之發財樹2盆、立式廣告看板2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昱凱。
二、案經邱昱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雲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邱昱凱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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