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聲請人 林富豪 相對人 徐慶安 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邢玥 律師 陳漢笙 律師關係人 杜潔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慶安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杜潔儀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杜潔儀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829萬元,並開立支票予聲請人。
詎聲請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8月3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除否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外,另主張聲請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與聲請人無涉、且均未記載執票人、聲請人僅係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關係人與聲請人有無前後手之原因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主張其係與關係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名人,不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相對人對聲請人與關係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未知悉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或關係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之權利種類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係「杜潔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違約金保證債務」,聲請人復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關係人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為正本)釋明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聲請人現為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對關係人有票據債權),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係人及相對人上開之主張,俱屬實體爭執,究非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