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修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虞修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虞修志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弄口,因不滿遭 劉秀麗 指責亂丟垃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拿取菜刀後再返回現場,並持刀揮舞作勢欲攻擊劉秀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劉秀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73至7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秀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與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442、1443號判決,就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判處罰金刑,不構成累犯),並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簡字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並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具危險性之菜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莫大恐懼,所為顯有不當。被告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欠佳,自我克制能力有待加強。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菜刀1把,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把菜刀係其家人所購買(見偵卷第1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認該把菜刀屬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宣告沒收。況查,該把菜刀未據扣案,被告更自陳業已隨手拋棄(見偵卷第11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