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肇健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鑰匙壹支及APPL
E廠牌手錶壹支均應發還予李肇健。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肇健(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支係聲請人之母親 黃蕙珠 所有、扣案之APPLE廠牌手錶1支則為聲請人所有,且均非供犯罪所用,亦非不法所得,與本案案情無涉,故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又扣案之APPLE手機
1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僅為聯絡工具,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屏東縣枋山鄉舊庄146之1號執行搜索,扣得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ad平板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支及APPLE廠牌手錶1支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8058號卷第17至31頁)。
(二)聲請人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支及APPLE廠牌手錶1支,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物品與本案無關或僅為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而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黃蕙珠係聲請人之母親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他2146號卷第73頁,偵8058號卷第13頁),是該車應屬聲請人所合法持有。
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栽種大麻罪等罪嫌,皆非屬侵害財產法益或有犯罪所得需予以沒收、追徵之罪,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聲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即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固聲請發還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Ipad平板電腦1台,惟前開扣押物依起訴書之記載,為聲請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是該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況且,本案尚未審結,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聲請人或解除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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