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清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清淵於民國110年6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杭州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面劃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揭路口,適有 王保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面劃有「慢」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保山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柯清淵於肇事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王保山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
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0至12、20至24、29至36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風化犯行,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