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相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相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7時36分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印表機印出有「PJP-454」字樣之紙張,並將該紙張黏貼在珍珠板之方式,偽造「PJP-454」號之車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而行使之(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7時36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A車,行經 潘松河 位於屏東縣○○鎮○○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松河置於屋前鞋櫃上之白色愛迪達鞋子1雙(已發還潘松河),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潘松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松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摩曼頓會員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
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8月(共3罪)、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高雄高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⑶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至⑹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
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並利用該車牌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物已悉數返還告被害人,並參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偽造之「PJP-454」車牌0面,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偽造之車牌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車牌我已經撕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審諸上開偽造之車牌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依被告供述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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