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師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99年度緩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陸肆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前開白色粉末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36公克,因鑑驗使用0.2公克,餘重為49.64公克,有該局99年1月
15日刑鑑字第09900038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