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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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相對人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控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尼斯 HANN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0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款,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99號、95年
度裁全字第17415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4981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1,368,310元在案,目前僅餘538,690元可茲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餘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