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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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依璇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被告所養之黃金獵犬撲向 范振英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死老太婆、不要臉」之穢語侮辱范振英,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振英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