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隆
李承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隆、李承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棋子叁拾貳顆)及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龍山濱公園」之記載應更正為「龍山河濱公園」;關於「並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組(32顆棋子)及在賭檯上之賭資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組(棋子32顆)及在賭檯上之現金共計新台幣200元,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