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94年7月7日府訴字第0941546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被告承辦人違法失職不當核准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侵害其權益致財產受有巨大損害;又臺北市政府94年7月7日府訴字第09415466200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遂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經核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係屬國家賠償之範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