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蘇文奕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台南市○○段○○○號等土地係教育部代管之學產地只能供建設公立學校之用,不能用來與私人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該學產地為政府之公役地,屬公有公用之土地,為不融通物,不能作為私法契約之標的;若將之作為私法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此即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教總字第93679號函說明二、「本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係前清先賢捐贈,以其出租所得之租金作為獎助文教事業之用‧‧‧」係指未劃入學校計畫用地之學產地才能用來出租,以所得租金作為獎助文教事業之用;若學產地已經縣市政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列為學校建校土地時,則只能供建校基地之用,不能違反細部計畫作為非學校用地使用,因此不能作為出租之標的。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細部計畫列為「文中45」、「文小41」學校用地,則只能供作建校用地,屬不融通物,不能作為出租之標的,若將之作為出租標的,則違反「分區使用規則」。因此若認為上訴人被迫所簽切結書為租賃契約,亦因標的不能而屬無效之租賃契約。
二、系爭二筆學管地面積共38,647平方公尺,其中一部分土地搭蓋攤位房屋557戶,每戶占用面積6.5坪,557戶共占用362.5坪(按應係3620.5坪之誤),學管地面積為116,907坪,只占用百分之三,被上訴人計算法定租金之面積竟以全部學管地面積38,674平方公尺計算全部租金,再由557戶分擔,真是豈有斯理!未使用土地百分之九十七,豈可要557戶來分擔租金?未使用未承租,何需付費?上訴人一互使用土地面積僅6.5坪,若照被上訴人算法,一期亦僅需付新台幣(下同)2,654元。被上訴人請求多出3.52倍,原判決對上訴人未使用之土地面積亦算列法定租金,顯然違背民法租賃規定,更適足證明兩造間根本無租金、面積期限等租約重要事項之約定,其租約尚未成立,原審以無租約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顯然違背民法第421條之規定,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彰彰明甚。系爭商場之使用規劃皆由市政府統籌,上訴人等攤商各自出資購買攤位(房屋),並非557戶全體以團體承租全部土地,其所能支配使用部分亦僅限於所購買攤位房屋部分,其餘空地、道路、公共設施則由一般市民通常使用,並非557戶所承租而單獨使用,不在承租範圍內,況上訴人所簽切結書亦僅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無承諾「願繳交與557戶分攤之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租金」,被上訴人擅以「按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之租金由557戶分攤」,請求上訴人給付多出3.52倍之租金,顯然違背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要件,亦適足反證兩造對租金數額之重要條件事先未有約定,亦無得確定之租金可援引,兩造間顯然尚未成立基地租賃契約。
三、台南市政府93年12月2日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主旨載明「檢送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區○○段四六地號「文中四五」「國有學產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惠請依繳納期間繳款」,函文說明四並載明「九十三年二期(一月至六月、七月至十二月)‧‧‧惟自九十四年起一年分二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足證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間並無租約關係,故自九十三年起每年分二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被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無租約關係,故只能單方向通知上訴人需繳使用補償金,其非租賃關係所生之對價,故非租金,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以前之租金即無理由。
四、同一類事件,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第1073號、93年度南小字第1964號、第1965號、第1966號、第1967號、第2024號等七件判決台南市政府敗訴,均認為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且均院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並裁定駁回台南市政府之上訴。本件當事人與上揭案件當事人均屬557戶攤商之一,事實真相相同,只有一個真相即無償借用土地供臨時安置之用,並無租賃約定,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訂有書面租約。本件並非法定利息之給付債務,故在無約定利息依照法定利率計算法定利息之規定適用。兩造間既無租金之約定,租約重大事項未約定,即證明尚未成立租約,不能以無約定租金即逕以法定租金打折作為租金額,此與法定利息之計算有法律規定為依據,不可同日而語。原判決未詳及此,顯有重大違誤,且與前揭判決背道而馳,有損司法公信力。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全體攤商興建商場,且該商場迄今依舊存在,顯然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據。另觀諸卷附台灣省教育廳82年11月26日八二教總字第93679號函,及同年12月29日八二教總字第103293號函,益徵學產地之出租,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
二、兩造間已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間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顯見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無訛。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又台灣省政府復訂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而出租系爭省有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上訴人豈願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呢?再者,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參酌證人 葉泉林 於均願另案之證詞:「(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 黃石紅 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亦足徵之。故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明應給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業已成立。
三、系爭商場攤位所占用之面積雖有不一,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不生影響:
系爭商場攤位所占用之面積雖有不一之情,然使用土地之對價與使用之土地面積非有必要之關聯性,蓋使用之土地面積雖有不同,而租賃雙方如舊租金數額能達成合意,亦無不可,亦即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置攤位,即應認業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復已切結願意繳納租金,而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足見雙方就租金之數額業已合致,則攤商間所使用之面積是否相同,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應不生影響。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台灣省台南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被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被上訴人乃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自費興建系爭「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而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則代理全體攤商簽立83年8月3日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租金,租金數額之計算係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依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以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繳交當年度一月至六月份租金)。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為9,367元。上訴人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商場內百貨區339之159號、市場區339之282號攤位,其雖於84年12月14日同時簽立切結書二張予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應繳租金187,340元,迄未繳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340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土地係教育部代管之學產地,只能供建設公立學校之用,不能用來與私人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該學產地為政府之公役地,屬公有公用之土地,為不融通物,不能作為私法契約之標的;若將之作為私法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細部計畫列為「文中45」、「文小41」學校用地,則只能供作建校用地,屬不融通物,不能作為出租之標的,若將之作為出租標的,則違反「分區使用規則」。因此若認為上訴人被迫所簽切結書為租賃契約,亦因標的不能而屬無效之租賃契約。㈡系爭商場之使用規劃皆由市政府統籌,上訴人等攤商各自出資購買攤位(房屋),並非557戶攤商以團體承租全部土地,其所能支配使用部分亦僅限於所購買攤位房屋部分,其餘空地、道路、公共設施則由一般市民使用,並非557戶所承租而單獨使用,不在承租範圍內。系爭土地面積共38,647平方公尺,僅其中一部分土地搭蓋商場攤位之建物,每戶占用面積6.5坪,被上訴人計算法定租金之面積竟以全部面積38,674平方公尺計算,再由557戶攤位分擔,應屬無理,對上訴人未使用之土地面積亦計算租金,違背民法租賃之規定,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根本無租金、面積、期限等租約重要事項之約定,租約尚未成立。㈢台南市政府93年12月2日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主旨載明「檢送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區○○段○○○號「文中四五」「國有學產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惠請依繳納期間繳款」,函文說明四並載明「九十三年二期(一月至六月、七月至十二月)‧‧‧惟自九十四年起一年分二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足證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間並無租約關係,故自九十三年起每年分二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其非租賃關係所生之對價,故非租金,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以前之租金即無理由。㈣鈞院另案9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等七件均判決台南市政府敗訴,均認為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成立,本件當事人與上揭案件當事人均屬557戶攤商之一,事實真相相同,只有一個真相,即無償借用土地供臨時安置之用,並無租賃約定,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訂有書面租約。原判決顯有重大違誤,且與前揭判決背道而馳,有損司法公信力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前於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商店攤位,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於82年7月15日應允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38,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即文中45號預定地)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黃石紅並依此於82年10月
4日簽具切結書,承諾其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等語,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二、系爭商場規劃為557個攤位,上訴人所使用者為商場內百貨區339之159號、市場區339之282號攤位,且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14日同時出具切結書二件,略以:本人乙○○○借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339之159、市場區339之282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4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行文予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其主旨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使用貴廳經管新南段四六地號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 惠予 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等語,經該廳於82年11月26日以八二教總字第93679號復函稱:台南市政府擬借用台南市○○段○○○號學產地案,核與本廳經營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又於82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行文予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主旨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暫借貴廳經管新南段四六地號學產地作為安置,請惠予暫借本府管理使用,而本府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語,嗣經該廳於82年12月29日以八二教總字第103293號復函稱:「貴府為安置海安路拆除戶,擬暫借貴市○○段○○○號學產地案,本廳無法同意,仍請依‧‧‧辦理『有償租用』或『有償撥用』」等語。
四、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嗣於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稿略稱:台端(受文者: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先生)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乙案,經本府派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出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
五、系爭土地85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000元。
肆、承前所述,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㈠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全體攤商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兩造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㈡上訴人在84年12月14日同時出具切結書二件,依該切結書,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㈢系爭新南段46地號土地是否為不融通物?兩造得否該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茲就上開爭點陳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全體攤商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兩造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
㈠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經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 陳順治 具名於82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41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5日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函文,亦僅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關係,或上訴人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㈡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泉林
於本院另案93年度南小調第45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2年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拆遷戶所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安置,由 伊依 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市長 施治明 批示改提系爭土地及文小41兩處所,伊依市長批示函覆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82年發文時,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後來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案筆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所示,當時被上訴人亦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八二教總字第93679號函覆被上訴人時亦表示,對被上訴人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同意含上訴人在內之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被上訴人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上訴人為關於租賃之約定,當無證人向第三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教育廳爭取無償借用等語,亦無其後台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教育廳請求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符,無法同意之情發生。更且被上訴人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借用後,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再函請省教育廳暫准借用,而被上訴人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一份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既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益可見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之情甚明,故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尚非虛構。雖證人葉泉林曾證稱伊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借用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規定辦理,所以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然被上訴人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借用,已如前述,且關於要不要繳租金,涉及廣大攤商之權益,並為將來被上訴人是否能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依據,豈有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第三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更無於其後82年10月4日要求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將如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則須繳交租金乙情載明於該承諾書之理,故被上訴人82年7月15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所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顯非證人葉泉林所證述之意,證人此部分所述不無偏坦被上訴人之情,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曾
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切結書,雖該切結書內容載有:「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而第三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為其後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卷付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三十七次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件可稽,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然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第三人黃石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被上訴人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復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但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並不因第三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不可能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非是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若第三人黃石紅已有代理權,被上訴人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需要求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上訴人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在84年12月14日同時出具切結書二件,依該切結書,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㈠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雖未代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事後於84年12月14日確曾依前開第三人黃石紅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二件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認證書二件在卷可憑。而該切結書既係第三人黃石紅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轉向上訴人要求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對其使用商場內百貨區339之159號及市場區339之282號攤位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既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㈡又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
者,其法律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八三府財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雖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上訴人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上訴人並因黃石紅之要求,於84年12月14日同時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況被上訴人亦確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9,367元,並自84年間起按期開立該商場之攤戶租金繳款書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89年7月至89年12月之「台灣省台南市政府房地租金、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84年12月14日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時,對被上訴人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嗣後復按期繳納租金,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期限,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縱然上開切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㈢次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
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主旨雖記載「檢送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區○○段○○○號「文中四五」「國有學產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惠請依繳納期間繳款」,函文說明四並載明「九十三年二期(一月至六月、七月至十二月)‧‧‧惟自九十四年起一年分二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該函內所載「補償金」之形式上與「租金」固然有別,然此前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場攤商催繳租金均係核發「台灣省台南市政府房地【租金】、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所以變更催繳之書面係因攤商抗議所致,亦屬可信,被上訴人所欲收取之費用既係使用系爭商場之對價,則不論其繳納費用名目為何,依前開判例意旨,性質上即為租金,上自不得以詞害義,率以此等書面文字之差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46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商場之各攤商建物占用面積縱有不同,然使用土地之對
價與使用土地之面積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乎系爭土地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攤商所占用之攤位外,尚有停車場等公共使用部分,該等供公共使用部分之租金,自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各該攤商分擔,上訴人辯稱商場內之空地、道路公共設施係由一般市民使用,並非商場之攤商承租使用,不在承租範圍內云云,顯係忽視該部分均係附屬於系爭商場之公共設施之事實,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之租金既系依照土地總面積計算,而租金債務屬可分之債,且兩造就租金之分擔方式並未約定係按攤位面積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按攤位總數平均分擔,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本件租金計算方式不公,應按攤位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云云,要屬無據,亦不得據此反面推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未達合致。
三、系爭新南段46地號土地是否為不融通物?兩造得否該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按所謂之「不融通物」乃係由於物之性質特殊,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完全或部分限制融通,因此完全不能或僅得於限制範圍內成為交易客體,所謂「公務用物」即為國家行政或財務等目的所使用之物即其典型。系爭46地號土地雖屬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經管之學產土地,縱如上訴人所辯,已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列為學校建校土地,然依前述之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八二教總字第93679號函,及82年12月29日八二教總字第103293號函文意旨,該廳亦不反對系爭土地「有償租用」或「有償撥用」,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完全之不融通物,僅在限制範圍內,得成為交易之客體,應堪認定。又依據前述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切結書載明:「‧‧‧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及本件上訴人於84年12月14日所簽立經認證之切結書亦載明:「‧‧‧七、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係附有【該地欲建校時】之期限,亦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附有期限之限制,其用意無非在於避免因系爭土地暫時性之出租,影響將來興設學校之終極目的,據此可見系爭土地暫時性之出租,並不違反將來興設學校使用之終極行政目的之達成,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不融通物,不能作為交易客體云云,要屬誤會。再者,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全體攤商興建商場迄今,並無不能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云云,亦屬無據。
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二個攤位,並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應繳租金187,340元,迄未繳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所載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據,而上訴人對於迄未繳納上開租金一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租金,並各按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本院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立村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蘭櫻~FO~T40附表: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遲延利息起算日│├──┼──────┼──────────┼──────────┤│1│88.01~88.06│18734元│88.08.01│├──┼──────┼──────────┼──────────┤│2│88.07~88.12│18734元│89.02.01│├──┼──────┼──────────┼──────────┤│3│89.01~89.06│18734元│89.08.01│├──┼──────┼──────────┼──────────┤│4│89.07~89.12│18734元│90.02.01│├──┼──────┼──────────┼──────────┤│5│90.01~90.06│18734元│90.08.01│├──┼──────┼──────────┼──────────┤│6│90.07~90.12│18734元│91.02.01│├──┼──────┼──────────┼──────────┤│7│91.01~91.06│18734元│91.08.01│├──┼──────┼──────────┼──────────┤│8│91.07~91.12│18734元│92.02.01│├──┼──────┼──────────┼──────────┤│9│92.01~92.06│18734元│92.08.01│├──┼──────┼──────────┼──────────┤│10│92.07~92.12│18734元│93.02.01│├──┴──────┼──────────┼──────────┤│合計│187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