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古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
卡額度新臺幣7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惟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1.63%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1355元整不為繳
還,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影本、債務人繳息明細等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玟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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