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廖芷儀 告訴被告劉建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01年2月15日具狀遞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地檢署收文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1年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01年1月31日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繫屬,本案係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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