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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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蔡忠益 即東濱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第三人 邱月英 於民國85年9月25日委託原告維
修車輛,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5,500元,嗣由被告同意承
擔此筆債務,並簽發票號TH-029257號、票面金額65,500元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4年7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嗣經原告催告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本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維修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
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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