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戊○○(原名 陳世錦 )即錦德小吃店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832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請求之本金而言,嗣變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308,077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而言,嗣變更請求起算日分別為96年9月1日
及96年10月2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原名陳世錦)即錦德小吃店於
民國94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丁○○,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
97年11月30日止。還款方式: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即錦德小吃店僅
繳款至96年4月29日,目前尚積欠原告308,077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事後被告戊○○即錦德小吃店即未再依
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約定
,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為被告戊○○即錦德小吃店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丁○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雖被告戊○○即錦德小吃店辯稱:希望與原告達成
協商還錢,惟此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