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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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軒選任辯護人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戴智軒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 陳聖杰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地檢署另行發佈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繫屬在先,且經該院於112年3月28日判決在案),由其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負責依集團成員陳聖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陳聖杰或其他成員,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戴智軒與陳聖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戴智軒隨即依陳聖杰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予陳聖杰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秀娟 、 羅芸婕 、 嚴愛嵐 、 蘇睿凱 、 林佩君 、 詹峻嘉 、 游家銘 、 林聖達 、 林怡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前項犯罪事實,除被告戴智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
、第98頁至第10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嚴愛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蘇睿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詹峻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游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4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黃秀娟部分(附表一編號1):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4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1份(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報案人:黃秀娟)(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4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對象:事事順心)(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⒎彰化西門郵局111年4月26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警卷第59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
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彥彬 )(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
㈡告訴人羅芸婕部分(附表一編號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9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0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嚴愛嵐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報案人:嚴愛嵐)(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2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影本1張(警卷第77頁)。
⒌假投資網站截圖1份(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㈣告訴人蘇睿凱部分(附表一編號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報案人:蘇睿凱)(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8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8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8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89頁)。
⒍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0頁)。
㈤告訴人林佩君部分(附表一編號5):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報案人:林佩君)(警卷第11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對象:惜福)(警卷第120頁)。
⒍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2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紙(警卷第122頁)。
⒏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22頁、第24頁)。
㈥告訴人詹峻嘉部分(附表一編號6):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42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4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2張(警卷第154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2張(警卷第15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60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梁育婕 )(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7頁)。
㈦告訴人游家銘部分(附表一編號7):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卷第13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4頁)。
⒍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⒎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136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育婕)(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5頁)。
㈧告訴人林聖達部分(附表一編號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報案人:林聖達)(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81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4頁)。
㈨告訴人林怡婷部分(附表一編號9):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怡婷)1紙(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0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173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5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聖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不長,案發前後有穩定工作收入等情,有被告勞保資料、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足資佐證;而被告案發後已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有正當工作且有謀生能力,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又其就本案犯行僅為最底層之提領贓款車手,犯行並非十分惡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再衡以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以及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運輸業,月入3萬5000元,家裡跟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於111年4月26日或同年5月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陳稱:願意以每日報酬6000元計算犯罪所得,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本案被告共提領2天,共計報酬為1萬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羅芸婕、林佩君、嚴愛嵐達成調解,而被告已分別賠償羅芸婕、林佩君各5000元、2萬元等情,有上開匯款單據為證,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黃秀娟111年4月26日9時48分許、猜猜我是誰111年4月26日11時1分許15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彬,下稱A帳戶)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6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60,000元111年4月26日12時51分許30,000元2羅芸婕111年4月26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假借貸111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22,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鈺庭 ,下稱B帳戶)111年4月26日14時46分許20,005元雲林縣○○市○○路000號之OK超商-長春門市111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2,005元3嚴愛嵐111年4月21日18時許、假投資111年4月26日16時許40,215元111年4月26日16時5分許20,005元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聯-西平門市111年4月26日16時7分許20,005元111年4月26日16時12分許900元雲林縣○○市○○路0號之 萊爾富 -西平門市4蘇睿凱111年4月26日16時39分解除分期付款111年4月26日18時45分許10,023元111年4月26日18時56分許3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斗六銀行5林佩君111年4月26日10時30分許、猜猜我是誰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許1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隆恩 ,下稱C帳戶)111年4月26日12時24分許20,005元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宏泰門市111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20,005元111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20,005元111年4月26日12時28分許20,005元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19,005元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8,005元雲林縣○○市○○○路0號之萊爾富-北平門市6詹峻嘉111年5月4日17時40分、解除分期付款111年5月4日18時15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育婕,下稱D帳戶)111年5月4日18時20分許50,000元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林內郵局111年5月4日18時21分許49,985元111年5月4日18時23分許60,000元7游家銘111年5月4日17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5月4日18時20分許49,963元111年5月4日18時24分許39,000元111年5月4日18時27分許900元8林聖達111年5月4日16時32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5月4日17時40分許49,986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育婕,下稱E帳戶)111年5月4日17時44分許20,005元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林內郵局111年5月4日17時45分許20,005元111年5月4日17時45分許10,005元9林怡婷111年5月4日17時5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5月4日17時58分許49,986元111年5月4日18時許20,005元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內門市111年5月4日18時1分許20,005元111年5月4日18時1分許9,005元111年5月4日18時8分許905元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林內郵局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