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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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 李英宗 特別代理人 李柏清 被告 李文雄
李秉豪李建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柏清被告李三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三期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丙、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英宗、李文雄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秉豪即李建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三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3、被告李三期應有部分8分之1,及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部分共有人難以聯繫,致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陳稱:渠等主張依照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下稱乙案)分割,分配在系爭土地北側,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南側,因系爭土地的西側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依祖先的協調分割,719地號土地東邊是我們的,西邊是被告李三期他們的。現況道路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6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沒有道路可通行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李三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3、被告李三期應有部分8分之1,及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為雜樹、雜草叢生,無對外連接道路
,附近有文光國小,現況如本院11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3、被告李三期應有部分8分之1,及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另主張乙案分割,且被告李三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地形呈南北為尖端、中間東西向較為寬之不規則形狀,該地為袋地,其上為雜樹、雜草叢生,無對外連接道路,東邊由北至南分別與71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21、721-1地號土地相鄰,並由716地號土地南側同地段675、67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聯絡,西邊則與719地號土地相鄰,並由北側同地段714-1地號土地連接同地段717-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聯絡。71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為:被告李英宗(應有部分15分之4)、被告李文雄(應有部分15分之1),及訴外人 李明林李汶彬李孟儒 (應有部分各5分之1)、 李義松 (應有部分15分之1),71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3)、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李三期(應有部分8分之1),及訴外人 李豐農 (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
,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雖主張渠等祖先之前業已協調分割完畢,719地號土地東邊是分給二房即訴外人李明林這房所有,西邊則是分給被告李三期這房所有,只是719地號土地沒有登記給二房所有,卻登記給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所有,故系爭土地應以乙案分割,如此才能將渠等所獲分配的土地還給二房,因716、71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東邊的一半要給二房等語,固據其提出716、71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資料、54年12月24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716地號土地 李氏 大房祖厝現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大牧測繪716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等為證,然原告並非54年12月24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共有人或是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自不得以該分割契約書拘束原告。又716、719地號土地迄今仍未分割,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所有716、7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僅各為3分之1而已,則日後無論係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該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是否即會依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上開所稱之分割方案分割,尚屬未定,甚且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可知716、719地號土地既不在本件請求合併分割之列,則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時,自無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前開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僅考量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是否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已。是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持上開情詞及文件主張系爭土地應以乙案分割等語,尚乏所據,殊難憑採。
⒊相較甲案及乙案分割方案,兩者差異乃在兩造所獲分配在系
爭土地之位置為何,前者按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分足面積,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被告李三期、原告、被告李英宗及被告李文雄(該2人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審理時同意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李秉豪即李建國所(共)有,後者亦按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分足面積,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原告、被告李三期所有。就原告、被告李三期而言,如採乙案分割,被告李三期係分配在系爭土地最南側之編號戊,而未與其共有71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則分配在被告李三期北邊之編號丁,雖有與其共有719地號土地相鄰,惟編號丁之北邊經界距714-1地號土地之南邊經界長度約56公尺,將致被告李三期、原告所獲分配編號
丁、戊部分日後無法藉由其等共有719地號土地出入至該地北側同地段714-1地號土地後,再連接同地段717-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聯絡,難認公平。反觀如採甲案分割,被告李三期、原告即可藉由其等共有719地號土地出入,而以上開通行方式對外通行聯絡,而被告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即李建國仍可藉由被告李英宗、李文雄共有716地號土地,並由716地號土地南側同地段675、67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聯絡,足認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上尚稱便利,且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依甲案分割對於兩造並無不利,並考量共有人之公平性,該分割方案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甲案為分割方案,應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秉豪即李建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前分別設定新臺幣300萬元、500萬元、144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訴外人 連沛淇吳學聖林文成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連沛淇、吳學聖、林文成經原告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連沛淇、吳學聖、林文成對被告李秉豪即李建國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李秉豪即李建國所取得之土地。準此,連沛淇、吳學聖、林文成對被告李秉豪即李建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李秉豪即李建國取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李英宗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明林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等祖先業已協調分割完畢,證人係配在716、71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東側之事實,惟716、719地號土地既不在本件請求合併分割之列,則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時,自無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前開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上開證明事實為真並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判斷,自無傳喚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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