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14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民國99年3月16日至102年3月1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猶於酒醉駕車犯本罪,顯未知警惕,所為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肇事,本案係2犯,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有前開緩起訴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之高職畢業、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被告林世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烹煮之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仍於翌(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8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