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55號被告吳朝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拘役10日,竊盜部分先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531號、99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與上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致學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店員 廖健淳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40元之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廖健淳於同日早上8時許盤點後,發現店內物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健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