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金德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德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希望法院考慮這是老人家娛樂性質的活動,當天也只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元,金額不多,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8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並衡及其於本案所獲取利益微薄、所生危害非鉅,且其有肢體重度障礙,並經新竹縣政府自104年8月起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新竹縣政府10
4年7月28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身體、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