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各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①本院96年5月24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0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96年9月19日罰金一次繳清;②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96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96年度交簡字第58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猶酒醉駕車犯本罪,顯未知警惕,所為乃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65號被告曾文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成前曾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7月11日21時許起至103年7月12日3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3年7月12日上午3時58分許,行經台北市○○區市○○道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文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倖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