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傷害。」下補充「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欄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八○一號函『載明告訴人及被告互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意旨』」、更正現場蒐證照片為「二十六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傷害犯行,在同一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甲○○等二人,同時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情形、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準據法適用,詳參次項)。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並未變更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本院裁判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必減改為得減,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