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億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聰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3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除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改為2,189,082元外,另再請求被告應將對訴外人 曾安農劉玉婷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又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再改為2,333,082元,末於110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再改請求為2,403,082元,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月7日與訴外人即地主張 蘇月英 等人簽訂合
建契約書,將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10棟房屋出售,約定由原告分得6棟,地主分得4棟(下稱系爭建築案場),原告起先是要以訴外人立佳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佳興建設公司)名義完成系爭建築案場,遂由立佳興建設公司與 張蘇月英 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申請建築執照。豈料立佳興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後因債信不良而藏匿無蹤,原告乃經訴外人 簡桂珠 介紹,改以被告名義完成建造、銷售、貸款及收取款項等事宜,兩造並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借牌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牌契約書)。系爭建築案場業於107年2月1日完工,並於107年
5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張蘇月英等人分得4棟房屋,原告分得6棟房屋。原告以被告名義將分得之6棟房屋,分別出售予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即訴外人 陳佩君 等6人,房屋售價亦分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其中除曾安農及劉玉婷分別尚有各100萬元為分期給付外,其餘購買人均已對被告付訖買賣價金。本件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建造、銷售、貸款及收取款項等事宜,兩造間應屬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因此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自有交付原告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卻均遭被告託言拒絕。以系爭建築案場案銷售收入合計為3,956萬元,扣除清償訴外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貸款920萬元、利息187,724元、已付工程款22,769,076元、外水電及零用金1,334,118元、仲介佣金103萬元,再扣除未計入之證人 邱岦宏 等三人服務費130萬元,尚餘3,739,082元。另曾安農、劉玉婷各有100萬元價金,及約定補貼利息各8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就曾安農借貸金額100萬元部分,自108年7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共計已收取324,000元、就劉玉婷借貸金額100萬元部分,自108年8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共計已收取340,00
0元,並均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貸債權,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03,082元【計算式:3,739,082元-200萬元(曾安農、劉玉婷借貸金額)+324,000元(曾安農已還款金額)+340,000元(劉玉婷已還款金額)=2,403,082元。】,並應將對曾安農及劉玉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又依系爭借牌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兩造係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合意管轄,鈞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對曾安農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對劉玉婷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
原告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僅借用被告名義進行系爭建築案場,並無談及系爭建築
案場如有盈餘願意提撥150萬元予被告乙事。原告僅同意被告持系爭建築案埸基地對外借款1,500萬元,惟被告並未對原告言及有與證人 鄭瑞昌 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不能僅因原告同意被告對外借錢,即遽認原告同意被告以月息2分對外借款。又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再持系爭建築案場基地向證人鄭瑞昌借款800萬元,且被告迄未提出與證人鄭瑞昌有約定月息2分之證據,及已支付利息7,540,000元之資金往來證據。況依109年3月27日民事準備程序二狀附表四統計明細表可知,於107年3月10日前,系爭建築案場總花費為14,098,011元,而買受系爭建築案場之住戶,已從107年4月3日起陸續簽約付款,應可支應相關工程款等款項,故被告實無於
107年1月間再對外向證人鄭瑞昌借款800萬元之必要。關於訴外人 王世仰 300萬元及 黃祺城 40萬元之欠款,均已計入起訴狀附表三第3項目億全實付工程款金額22,769,076元,即如上開附表四之第一期7,398,530元金額內。⒉借款1,500萬元、800萬元,每月利息30萬元、16萬元,合
計46萬元,金額均不在少數,衡情多會於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往來,甚至該筆款項從證人鄭瑞昌何金融機構領出後出借?進入被告何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又係從何金融機構進行工程款之支付?從何金融機構領款支付利息?衡諸杜會通情均應會有所紀錄,此均應先由被告證明之。否則縱傳喚證人 呂烱良 ,亦難證明被告所借支款項及支付之利息,均係為系爭建築案場所支付。且依上開附表四,於107年3月10日前,系爭建築案場總花費為14,098,011元,惟依附表四統計明細表所示,各項工程請款日之記載,及被告支付請款日工程款所開立之票據日期,均晚於請款日,換言之,施作廠商請款後,被告乃開立45天、60天、90天票期支票為支付,如以此為計算,截至107年4月13日之花費為13,568,471元,而非如被告所述15,193,282元。又系爭建築案場相關工程款多由被告開立支票以支應,而承購戶之買屋價金亦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辯稱支付利息乃給付現金,至今卻無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則被告所述有支付高額利息,顯非事實,且系爭建築案場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10月10日之花費計算應為5,249,
434元,此期間承購戶繳付總計5,660,000元之價金,尚有410,566元之盈餘,107年10月23日陸續有承購戶匯款,故完全無對外借款800萬元之必要。
⒊依證人呂烱良所述,每月收取之利息不在少數,且均收取現
金,其中有400多萬元之借款亦以現金給付,但均未有此部分領取現金或存入現金之證明,難認證人呂烱良所述為真,顯證本件根本無月息2分之支出。又迄未見有任何資金支應於系爭建築案場工程款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上開借款是否用於系爭建築案場即不無疑問,則被告主張原告須負擔每月
2分之利息,即屬無據。再者,就1,500萬元之利息為2分或2分2、抑或為銀行利率,證人邱岦宏與證人呂烱良所述已不同,且依證人邱岦宏所述,原告動用上開借款,採實報實銷之方式,而系爭建築案場所有出售房屋之價金,亦由被告所收取,則原告每月應負擔多少利息,並不明確,原告亦不知悉有再借款800萬元乙事,係事後賣房子時才知悉。
⒋依證人 蔡美香李文王 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築案場之會計帳
係由證人蔡美香所製作,借來之款項會存入被告帳戶,且系爭建築案場之財務係由證人蔡美香所管理。而系爭建築案場之帳冊、財務既均由證人蔡美香所管理,且資金均會存入公司帳戶,系爭建築案場銷售所得價金,亦進入被告帳戶,則系爭建築案場關於利息之支出,衡諸社會通常情理,應由被告帳戶提領或轉帳、匯款以支應,均會有金融機關之資金往來或提領紀錄,但證人蔡美香卻僅能提供107年6月份以後之會計帳,仍無法提出從金融機關提領款項以給付證人鄭瑞昌利息之紀錄,足證被告實際上並未約定月息2分,自未給付證人鄭瑞昌每月高達46萬元之利息。
⒌如認證人 鄭雅苓 證詞為真正,則對證人鄭瑞昌如何抵充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清償700萬元部分一事,原告沒有意見。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1月7日與張蘇月英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將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10棟房屋出售,約定由原告分得6棟,地主分得4棟,原告起先係欲以立佳興建設公司名義完成系爭建築案場,遂由立佳興建設公司與張蘇月英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申請建築執照,後來經由簡桂珠介紹,改以被告名義完成系爭建築案場,兩造並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借牌契約書。惟原告除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建築案場建造、銷售、貸款外,被告另同意幫忙籌措金錢供系爭建築案場使用,俾使系爭建築案場建造完成達可銷售之狀態,而為保障被告為系爭建築案場所籌措之金錢可以獲得清償,雙方同意系爭建築案場銷售所得由被告收取,銷售所得於支付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後,如有剩餘才歸原告,且原告並同意系爭建築案場如有盈餘願提撥150萬元予被告。系爭建築案場於107年2月1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業以被告名義將分得之6棟房屋分別出售予陳佩君等6人,各人之銷售金額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其中曾安農及劉玉婷分別各有100萬元之價金尚待分期給付,且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故,其等2人均同意多給付8萬元以補貼利息,並應分別按月給付18,000元、20,000元,此分期給付之款項,曾安農至109年2月份已給付144,000元、劉玉婷已給付14萬元,至其餘客戶則已付清價金,故被告至109年2月底已收取之價金數額為37,844,000元。再者,被告於系爭建築案場除代償雲林縣元長鄉農會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項目之支出外,尚支出有:立佳興建設公司曾於106年9月間以系爭建築案場之基地為抵押,向證人鄭瑞昌借款1,5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每月應付30萬元之利息);另被告因系爭建築案場工程所須,曾於107年1月間經原告同意再以系爭建築案場之基地為抵押,向證人鄭瑞昌借款800萬元,利息亦為月息2分(每月應付16萬元之利息),上開2筆借款在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以前,被告已支付7,540,000元之利息;立佳興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林國華曾以系爭建築案場之基地向王世仰抵押借款300萬元,由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清償;立佳興建設公司因對訴外人黃祺城欠款未清償,黃祺城乃聲請對系爭建築案場之基地為假扣押,被告為塗銷假扣押,於
106年10月間給付黃祺城40萬元;系爭建築案場係證人邱岦宏及訴外人 鄭豐騰 、簡桂珠介紹被告前來幫忙,給付介紹人
130萬元之服務費,則上開附表三未列入之支出金額合計為11,426,000元,總計被告就系爭建築案場之支出金額為45,946,918元,而被告迄今收取之價金僅為37,844,000元,在支出遠大於收入之情況下,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㈡立佳興建設公司曾於106年9月間以系爭建築案場之基地為
抵押,向證人鄭瑞昌借款1,5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每月應付30萬元之利息),因交付借款時先扣3個月利息,故證人鄭瑞昌於106年9月間交付之金錢為1,410萬元,此筆1,410萬元之款項,證人鄭瑞昌係透過證人呂烱良而於106年9月下旬交付面額合計648萬元之客票3張予被告,被告將之存入證人蔡美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於餘款762萬元則由證人鄭瑞昌於106年9月28日匯款至被告設於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蔡美香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用於系爭建築案場。上開借款條件倘未經原告同意,豈能以立佳興建設公司名義向證人鄭瑞昌借款?而向銀行借款尚且須支付利息,向證人鄭瑞昌借款怎可能不須支付利息?原告主張此1,500萬元之借款未談及利息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曾於107年1月間經原告同意再以系爭建築案場之基地為抵押,向證人鄭瑞昌借款800萬元,利息亦為月息2分(每月應付16萬元之利息),因交付借款時先扣3個月利息,故證人鄭瑞昌於107年1月間交付之金錢為
752萬元,此筆752萬元之款項,證人鄭瑞昌係透過證人呂烱良於107年1月中旬交付面額合計3,517,310元之客票7張及現金4,002,690元予被告,被告將7張客票存入證人李文王設於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則放置於被告處供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使用,證人李文王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用於系爭建築案場。倘此筆借款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怎會以自己名義向證人鄭瑞昌借款用於系爭建築案場,而自招還款責任然利益卻歸於原告呢?衡情應無是理。上開2筆借款雖在108年9月才全部清償,然證人鄭瑞昌只收取利息至108年3月份,而上開2筆借款係經證人呂烱良介紹,被告每月應給付予證人鄭瑞昌之利息亦均由證人呂烱良前來收取現金,其可證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條件係經原告同意。另參諸原告製作之附表四,系爭建築案場迄107年4月13日之建築費用等已達15,193,282元,倘未另向證人鄭瑞昌借貸,在承購戶此時僅給付100萬元價金情況下,如何能應付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及借款利息、介紹人服務費之支出?又依附表四系爭建築案場於107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花費合計為6,340,160元,然此段期間承購戶僅繳付466萬元之價金,由此益徵向證人鄭瑞昌借貸確有其必要性。被告對清償王世仰抵押借款300萬元、黃祺城欠款40萬元,屬起訴狀附表三第3項目億全實付工程款金額內等情,被告不再爭執。而系爭建築案場除應給付證人邱岦宏及鄭豐騰、簡桂珠共90萬元之服務費外,因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曾書立承諾書同意另給付證人邱岦宏,及簡桂珠共60萬元,經被告與證人邱岦宏協商後,證人邱岦宏始同意此部分僅收取40萬元。
㈢被告之所以經由他人介紹承接系爭建築案場,係因原告無資
力完成系爭建築案場,須由被告為其籌措資金以完成,倘證人鄭瑞昌未將借款交付被告用以支應系爭建築案場之相關費用,系爭建築案場如何得以完工銷售?證人呂烱良已證述關於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借款係約定月息2分,被告合計已支付754萬元利息,且證人邱岦宏雖將2分誤記為2分2,然上開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乙節,自屬可堪認定。至證人邱岦宏另證稱,訴外人 李丁泉 有答應使用執照下來要轉向銀行貸款云云,惟使用執照下來後,如未售出或清償原有之抵押借款,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邱岦宏雖再證稱原告於107年中時才知有借貸800萬元云云,惟以被告名義借貸之800萬元係要用於系爭建築案場,倘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顯不可能為之,蓋還款責任係由被告負擔,但利益卻由原告享受。另系爭建築案場之收支記錄等,證人蔡美香於記帳後係交由被告會計 謝淑芳 將之存入公司電腦內,然謝淑芳已不幸於108年10月間去世,被告迄今僅能由公司電腦內尋得如被證十二所示之相關檔案資料而已。㈣證人鄭瑞昌就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清償現金700萬元部分
係抵充800萬元借款一事,被告沒有意見,因為不論係抵充1,500萬元借款或800萬元借款,被告支出該2筆利息總額均為754萬元,而證人鄭瑞昌既係抵充800萬元借款,則被告分別支出1,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即共計為570萬元、80
0萬元借款之利息,則共計為18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5年1月7日與張蘇月英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並
約定興建系爭建築案場,原告起先是要以立佳興建設公司名義完成系爭建築案場,遂由立佳興建設公司與張蘇月英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申請建築執照,後來經由簡桂珠介紹,改以被告名義完成系爭建築案場,兩造並於106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借牌契約書,原告除借用被告名義為建造、銷售、貸款外,被告另同意幫忙籌措金錢供系爭建築案場使用,雙方同意系爭建築案場銷售所得均由被告收取,銷售所得於支付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後,如有剩餘則歸原告。
㈡系爭建築案場於107年2月1日完工,而於同年5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業以被告名義將分得之6棟房屋分別出售與陳佩君等6人,各人之銷售金額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其中客戶曾安農及劉玉婷分別各有100萬元之價金尚待分期給付,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故,其等2人均同意多給付8萬元以補貼利息,並應分別按月給付18,000元、20,000元,至於其餘客戶則已付清價金。曾安農、劉玉婷自108年7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分別給付被告324,000元、340,00
0元,並均設定登記如原告109年7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系爭建築案場總計收入3,956萬元,惟其中曾安農、劉玉婷
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故實際總收入為3,756萬元,因該
2人與被告訂定證物一之借貸契約書,故該2人並自108年
7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分別給付被告324,000元、340,000元,是系爭建築案場截至109年12月15日止,總計收入為38,224,000元。又被告於系爭建築案場代償雲林縣元長鄉農會920萬元、農會利息187,724元、被告實付工程款22,769,076元、外水電及零用金1,334,118元、6戶佣金10
3萬元、證人邱岦宏等人介紹服務費130萬元,是系爭建築案場應扣除該等款項共計35,820,918元。
㈣證人鄭瑞昌曾於106年9月28日匯款762萬元至被告設於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凱基銀行北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票
據號碼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106年9月23日、106年9月24日、106年9月25日,面額分別為1,882,000元、2,975,000元、1,623,000元,合計為648萬元之3張支票,係以證人蔡美香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6年9月26日兌現,蔡美香於106年9月30日自上開帳戶匯款600萬元至被告設於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㈥下列面額合計為3,517,310元之7張支票係由證人李文王設
於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01月12日、16日提示兌領。
⒈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748,800元。
⒉陽信銀行右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144元。
⒊阿蓮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33,500元。
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JB0000000,面額52,630元。
⒌渣打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505,206元。
⒍三信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77986,支票號碼DA00000
00,面額642,000元。⒎華南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ND0000000,面額1,529,03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106年9月間同意被告向證人鄭瑞昌借款1,500萬元
用於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惟被告與證人鄭瑞昌就此筆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被告繳交之利息金額合計為若干?㈡原告於107年1月間有無同意被告以月息2分,並以系爭建
築案場之土地為抵押,向證人鄭瑞昌借款800萬元用於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證人鄭瑞昌是否已交付借款?被告繳交之利息金額合計為若干?㈢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3,082元,及將
對曾安農、劉玉婷各108萬元即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貸債權及擔保上開借貸債權之抵押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於106年9月間同意被告向證人鄭瑞昌借
款1,500萬元用於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之情,僅就被告與證人鄭瑞昌就此筆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利息給付金額為何一事為爭執,而被告辯稱該筆1,500萬元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分,被告並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計支出利息570萬元予證人鄭瑞昌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2分,及被告業已支出共計570萬元利息予證人鄭瑞昌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向證人鄭瑞昌借款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約定
為2分,及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3月止,支出共計
570萬元利息予證人鄭瑞昌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1,500萬元本票、1,500萬元借款繳息明細表、億全建設斗六案場107年6月份至10月份帳款、10711~10801
月份帳款等為證,復有證人呂烱良、鄭瑞昌、鄭雅苓到庭分別證述稱:證人鄭瑞昌係伊表哥,係證人李文王轉介立佳興公司二胎借款案件,伊等3人遂至系爭建築案場處評估,當時原告也在現場,看完後還要做二胎設定,當時是借款1,
500萬元,原告拿出權狀給證人李文王轉交給伊,待代書設定後始出金,利息是月息2分,設定1,500萬元,出金就是1,500萬元,但依民間借貸習慣,也就是第一次出金要扣除
3個月2分的利息即90萬元,故實際出金金額是1,410萬元,是以3張客票648萬元交給證人李文王,其餘700多萬元由證人鄭瑞昌帳戶匯去借款人的帳號。第4個月伊有去跟證人李文王收取利息錢2分即每個月30萬元,證人李文王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伊。1,500萬元借款利息,伊收到108年03月份,最後攤還本金,伊再將所攤還的本金拿給表哥女兒鄭雅苓,因帳戶都是證人鄭雅苓在處理的。1,500萬元借款利息總計收514萬元,此部分有證人鄭雅苓交給伊附表一利息明細表可參考,伊是向證人李文王收現金後交給證人鄭雅苓。渠等何時出金就何時去收利息,是照該2次借款出金的日期,分別到證人李文王處收取現金利息30萬元或利息16萬元,就伊所知本金2,300萬元有分二、三次全部還給證人鄭瑞昌,也就是被告已經清償1,500萬元、800萬元,且也給付證人鄭瑞昌514萬元及240萬元的利息。附表一、二明細表是被告與證人鄭雅苓對帳後交給伊,至於是誰製作,伊不清楚、證人呂烱良與伊係表兄弟關係,伊委託他處理立佳興公司於106年9月間借款1,500萬元事宜,故相關細節證人呂烱良會比較清楚,放款也是他處理,約定利息是每月2分,就是按照民間一般設定抵押,頭一期設定完成後先預扣3個月利息,而給付1,410萬元,該1,500萬元利息都是由證人呂烱良拿到公司交給伊女兒鄭雅苓,由伊女兒入帳,應該是有借據、本票、設定抵押,且有還款才會塗銷抵押權並將本票返還。利息繳納情況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如何給要問女兒,一般都是證人呂烱良拿來的,並沒有入銀行帳戶。清償情況也要問伊女兒,還款資料則是自行紀錄,這是女兒寫給伊的,1,500萬借款是108年6月12日有還500萬元,10
8年9月5日還款500萬元,108年9月30日還款500萬元,是用T/T轉帳。800萬元借款是107年11月11日還現金70
0萬元,108年6月12日用T/T還款100萬元。附表一、二係被告曾經支付利息的款項明細,利息是證人呂烱良拿給我們的。就本件1,500萬、8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2分,是一般行情、1,500萬元借款所約定的利息是每月2分,這是透過證人呂烱良給我們利息,都是拿現金,由證人呂烱良拿來給伊,伊拿到後會跟爸爸說有收到利息,並稍微記載一下,現金就放在家裡使用。107年4月後,證人呂烱良拿1500萬元借款跟800萬元借款之現金利息給我們,給利息的時間並不是那麼準時,但每個月都會收的到利息,而是否是一整筆的利息或分次利息部分則要看入帳資料,但確實是每個月有收到這2筆借款利息共計46萬元。證人鄭瑞昌所提出記帳資料係伊所記帳的資料,1,500萬元借款是編號84號,800萬元借款是編號97號。1,500萬元借款還款是分3次還,T/T是匯至爸爸帳戶內,而800萬元借款清償,則是證人蔡美香於107年11月11日還現金700萬元,說是要還800萬元借款,及108年6月12日T/T還款100萬元。附表一、二是證人蔡美香LINE帳款給伊,經伊看過與所記載之帳目差不多,至於為何清償700萬元部分於附表一、二是記載在1,500萬元借款處,伊就不清楚了。附表一、二所記載明細,係被告所給付予證人鄭瑞昌借款1,500萬元借款、800萬元借款利息支付明細,都是先收3個月利息,到第4個月才開始收單月利息,就民間借貸而言,約定月息2分之利息是一般行情等語,而證人呂烱良、鄭瑞昌、鄭雅苓分別係1,500萬元借款、800萬元借款之居間人、借款人、負責借款事務之人,則其等對1,500萬元借款之借貸歷程、利息收取、清償等情況應知之甚稔,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核與1,500萬元借款之擔保物歷次登載、1,500萬元本票,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㈣、㈤項所示資金往來情況相符,並與證人鄭雅苓所提出1,500萬元本票、借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更核與證人鄭瑞昌於預扣3個月利息90萬元後,而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所示款項總計為1,410萬元給付予被告,而經計算後為每月利息2分一事相互符合,自堪信證人呂烱良、鄭瑞昌、鄭雅苓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則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堪信被告辯稱被告向證人鄭瑞昌借款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約定為2分,及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3月止,支出共計570萬元利息予證人鄭瑞昌等語,尚屬有據。
⒉至證人鄭雅苓所提出1,500萬元借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上雖均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然此等記載利息之約定核與證人呂烱良、鄭瑞昌、鄭雅苓上開證述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係約定2分之情相悖,且與證人鄭瑞昌於預扣3個月利息90萬元後,而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所示款項總計為1,410萬元給付予被告,而經計算後為每月利息2分一事不符。何況,參酌證人邱岦宏亦證述稱:系爭建築案場最早要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李丁泉借款時就知有缺款項,才需渠等居間人介紹承接,因證人呂烱良跟李丁泉都在一起,伊才會知道傭金及1,500萬元借款情況,伊是介紹原告與證人呂烱良,及李丁泉認識,他們談第一次出借1,500萬元,服務費6%,利息2分2,原告針對這筆借款需要開發票實報實銷等語,則有關1,5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率無論係證人呂烱良、鄭瑞昌、鄭雅苓所證稱為2分,抑或是證人邱岦宏所證稱為2分2,可知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至少為2分,而非上開文件所載年息百分之一,是要難認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併此敘明。⒊原告固主張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何,證人呂烱良、鄭瑞
昌、鄭雅苓所證述核與證人邱岦宏證述不符,且約定利息2分之金額為46萬元,並非少數,衡情多會於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往來,卻付之闕如,足證被告所辯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2分,並給付總額570萬元之利息予證人鄭瑞昌等情為不實等語,雖據提出證人邱岦宏之證詞為證,然證人鄭瑞昌係1,500萬元之借款人,而證人邱岦宏僅係1,500萬元借款之居間人,可知前者所著重者,乃1,500萬元借款之期間、利率、擔保品為何、是否為足額擔保、借款期間可得受領利息數額為何,及日後得否足額清償等情節,而後者所著重者,乃居間1,500萬元借款得否成立、可得居間報酬為何等情節,兩者相較,自應認證人鄭瑞昌此部分之證詞較證人邱岦宏之證詞為可採,而縱該2人所證述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有所扞格,然因宥於人的記憶有限情況下,在1,500萬元借款時間距今已逾3年餘之情況下,其等2人所證稱上開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不符一事,亦符合常情,是原告持該2人所證稱利率不符一事,遽而主張被告所辯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2分,並給付總額570萬元之利息予證人鄭瑞昌等情為不實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再原告主張2筆借款每月利息2分之總金額為46萬元,並非少數,衡情多會於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往來,卻付之闕如,足證被告所辯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2分,並給付總額570萬元之利息予證人鄭瑞昌等情為不實等語,然有關金錢款項往來,民間借貸(包括利息)並非一律均以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往來,乃屬常見之情,縱未以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錢款項往來,至多僅係借貸者日後求償有所障礙而已,亦難以逕自即可認定借貸(利息)為不實。何況,證人呂烱良、鄭瑞昌、鄭雅苓亦均證述稱:1,
500萬元借款依民間借款習慣,於第一次放款時先扣除3個月利息,至第4個月起始開始收取利息,1,500萬元借款利息係證人呂烱良每月拿現金30萬元給證人鄭雅苓,而由證人鄭雅苓告知證人鄭瑞昌已收取利息一事,並記載在帳目上,至所收取利息部分則放置在家中使用等語綦詳,已如上述,堪信被告所辯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2分,並給付總額57
0萬元之利息予證人鄭瑞昌等語為可採,原告持1,500萬元借款利息往來並未以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往來一事為由,主張1,500萬元借款之利率並非2分,被告並未給付總額570萬元之利息予證人鄭瑞昌等語,亦乏所據,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9月間同意被告向證人鄭瑞昌借款1
,500萬元用於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而被告與證人鄭瑞昌就此筆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每月2分,並自106年9月起至10
8年3月止,支出共計570萬元利息予證人鄭瑞昌,則依系爭借牌契約書約定,此570萬元利息支出部分即係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依約被告即可予以扣除,僅於扣除後,如有剩餘時,始負返還剩餘款項之責。而兩造均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之事實,可知系爭建築案場除應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事實所示款項35,820,918元外,並應再扣除上開5
70萬元利息支出部分,是系爭建築案場所應扣除之花費總計為41,520,918元(計算式:35,820,918+5,700,000=41,520,918)。又系爭建築案場截至109年12月15日止,總計收入為38,2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再加計曾安農、劉玉婷剩餘所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款項,系爭建築案場總計收入為3,956萬元,然於扣除系爭建築案場之上開花費41,520,918元後,並無任何剩餘款項(計算式:39,560,000-41,520,918=-1,960,918),則依系爭借牌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自不負返還剩餘款項之責。故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3,082元,及將對曾安農、劉玉婷各108萬元即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貸債權及擔保上開借貸債權之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即乏所據,要難准許。再系爭建築案場總計收入於扣除上開花費41,520,918元後,並無任何剩餘款項,已如上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原告於107年1月間有無同意被告以月息2分,並以系爭建築案場之土地為抵押,向證人鄭瑞昌借款800萬元用於系爭建築案場之花費?證人鄭瑞昌是否已交付借款?被告繳交之利息金額合計為若干?等各情,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3,08
2元,及將對曾安農、劉玉婷各108萬元即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貸債權及擔保上開借貸債權之抵押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曾安農部分債權借貸金額新臺幣108萬元整。約定利息:年息1.68%,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息36%計算,清償日期民國113年7月15日。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每月還款新臺幣18,000元,若有壹期遲繳,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土地:1、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持分全部,於108年7月12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2、同段467地號、持分1/4,於108年7月12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建物:同段310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00號)、持分1/1,於108年7月12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附表二:劉玉婷部分債權借貸金額新臺幣108萬元整。約定利息:年息1.68%,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息36%計算,清償日期民國113年8月15日。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每月還款新臺幣18,000元,民國109年12月30日償還新臺幣10萬元整,民國110年8月30日償還新臺幣30萬元整。若有壹期遲繳,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土地:1、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持分全部,於108年8月6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2、同段467地號、持分1/4,於108年8月6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建物:同段309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00號)、持分1/1,於108年8月6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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