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尚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107年間,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0
7年8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院經依職權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尊股檢察事務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王寰宇關於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均經回覆:「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被告劉尚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烱前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9月16日17時48分許,因其為受定期採尿調驗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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