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 陳見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76,320元(記帳日期:105年5月16日,原繳納費用166,320元,後經退還90,000元)、100,000元(記帳日期:
106年7月26日),合計支出179,630元,依前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81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