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蘇品源
薛宗宏 凌坤榮 廖健雄 陳智賢 溫士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上訴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之訴,原審就預備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先位之訴,僅上訴人就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效力及於預備之訴,預備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全部(即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駁回其上訴,無庸再予審酌預備之訴,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益通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力公司)與被上訴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於民國91年8月間公司合併,以益通動力公司為消滅公司,基益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於96年6月間,基益公司組織分割,將原屬基益公司之臺南科工廠獨立,另成立一新公司即益通動能公司。伊等分別自83年或86至88年間起先後任職於益通動力公司、基益公司、益通動能公司,惟基益公司於96年7月1日因內部業務性質變更或緊縮,將伊等調動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形式係對伊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基益公司於96年7月2日以96基管字第7號函(下稱基益公司96年函)致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表示「科工廠自96年7月1日另成立新事業單位為益通動能公司,屬同一雇主,同廠址並員工全部留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併計」。基益公司、益通動能公司並共同立具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下稱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載明「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6年8月6日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臺南縣政府備查函)。足證伊等任職基益公司期間之退休、資遣年資及給付係由基益公司負責。另基益公司96年函及年資承認合約書性質上除係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之民事契約外,亦係基益公司對伊等之承諾與保障,且此未排除基益公司須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之責任。另基益公司、益通動能公司自96年7月間起迄今均同時存在,而無消滅法人格之情事發生,自非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範疇。況依勞基法第1條前段、憲法第15條基本權與第153條第1項基本國策之規定,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意旨係保障勞工得就其於新、舊雇主之年資合併向新雇主主張資遣或退休等權利,而非限制勞工僅得向新雇主請求,蓋接手營運之新雇主財務狀況理應較佳,惟本件新雇主即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業因營運不佳而無力支付勞工之資遣費請求,伊等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就任職於基益公司之年資,請求基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舊制(即94年6月30日以前)、新制(即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給付資遣費。嗣102年8月5日益通動能公司片面通知上訴人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均僅能領取基本工資,伊等不同意遂依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年9月2日第3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1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與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給付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之資遣費及102年8月未給付之薪資,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部分:⑴被上訴人基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欄位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部分:⑴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欄位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益通動能公司就備位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基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附表欄位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益通動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基益公司則以: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益通動能公司,斯時起上訴人與伊自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 伊顯 非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之雇主。伊與益通動能公司係分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因益通動能公司同意上訴人繼續任職予以留用,並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同意年資併計,此時伊顯已脫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而非上訴人之雇主。又基益公司96年函之主旨,乃係表示益通動能公司留用之員工退休後,原任職基益公司年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由伊之退休準備金支付,但並非謂伊仍為上訴人之雇主,而系爭臺南縣政府備查函,係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決議「留用員工依法退休時,依年資比例分擔勞工退休準備金」乙事准予備查,而非對基益公司96年函及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為備查,自無法以基益公司96年函及系爭年資承認合法書,據以主張伊仍為上訴人之雇主,伊自無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另兩造於96年6月30日並未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亦未達成先行結算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請求權。再者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及臺南縣政府備查函雖均提及工作年資併計,但無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情形之適用,且基益公司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條、第2款、第4款所指情形,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主張,尚無依據。末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益通動力公司與基益公司於91年8月間合併,益通動力公司
為消滅公司,基益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於96年6月間,基益公司組織分割,將所屬臺南科工廠部門獨立新設為益通動能公司。
㈡上訴人自83或86至88年間起即先後任職於益通動力公司、基益公司,及自96年7月間起於益通動能公司任職。
㈢兩造間因益通動能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要求上訴人在內之80
位全體員工,自同年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3個月間僅能領取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9,047元。遂先後於102年8月9日、22日、同年9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兩造迄未調解成立。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益通動能公司之勞動契約。
㈤若基益公司需要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則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的金額為正確。若益通動能公司須與基益公司分段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則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益通動能公司給付資遣費及102年8月未給付薪資之金額即如附表欄位編號2所示的金額均為正確。㈥若益通動能公司須單獨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則上訴人備位聲
明第1項請求資遣費及102年8月未給付薪資之金額即如附表欄位編號3所示的金額均為正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基益公司應給付自上訴人任職之日起至
96年7月間之資遣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基益公司請求資遣費,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分割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因被分割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既存之公司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被分割之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既存公司、新設公司應予以承認。即除有上開勞基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商定留用勞工及可重新議定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之特別規定外,因被分割之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分割後既存之公司或新設之公司承受。且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如繼續與新雇主成立勞雇關係,在被分割之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應予承認。足見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若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與新雇主成立勞動關係,應認除有勞基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之情形,或勞工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間另有約定外,勞工與被分割公司雇主間之法律關係,仍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所繼受,自不得對被分割之公司再予主張其權利義務。經查:
⑴按企業併購法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
營效率而制定。企業併購法第1條明文規定。又企業併購法所謂「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其中「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同法第4條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分割,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始得行之。查益通動力公司與基益公司於91年8月13日合併,益通動力公司為消滅公司,基益公司為存續公司,而益通動能公司係於95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資金總額為1,000,000元,嗣於96年8月13日,基益公司組織分割,將所屬臺南科工廠部門轉讓予既存之益通動能公司,資本額因分割增加股款199,000,000元之事實,有經濟部103年12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益通動力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基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台南市政府104年1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益通動能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47頁、卷㈡第14至24頁)在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益公司抗辯以其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由益通動能公司併購其所分割之台南科工廠事業之營業乙節,自屬可信。則於96年7月1日起基益公司台南科工廠已因公司變更組織分割,雇用主體已生變更,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亦可認定。
⑵次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
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又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新雇主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通知舊雇主原已雇用之勞工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通知留用之勞工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係為避免勞工留用問題造成併購程序延宕,儘早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之勞動條件移轉及勞工留用事項,故要求受通知勞工應於受通知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此觀諸企業併購法第16條立法理由即明。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均自96年7月間起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又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確均自96年7月2日起即以益通動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且上訴人自96年7月間起至102年9月2日止既均在益通動能公司受僱,並為益通動能公司服勞務而領有報酬,足認上訴人為基益公司因事業單位改組分割,同意由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所留用之勞工,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基益公司於96年7月2日以基益公司96年函致改制
前台南縣政府勞工局,並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立具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經台南縣政府為系爭台南縣政府備查函,即應認伊等任職基益公司期間之退休金、資遺費應由基益公司負責云云,惟系爭台南縣政府備查函說明係復基益公司96年8月3日96基管字第015號函所發,該函係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函,主要係補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事項在於基益公司科工廠自96年7月1日起另成立新事業單位,其留用員工之退休金給付事宜,決議由基益公司退休準備金提撥而行文之事實,有系爭台南縣政府備查函、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96年基管字第015號函、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⑷又勞基法第20條所稱新舊雇主商定勞工之留用,係指原企業
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查系爭基益公司96年函內容為「科工廠自96年7月1日另成立新事業單位為益通動能公司,屬同一雇主,同廠址並員工全部留用,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併計。上述員工依法退休時,按其在基益公司年資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並從基益公司退休準備金支付之。」,基益公司、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立具之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則載明「一、原基益公司科工廠,於96年7月1日起另成立新事業單位即益通動能公司。
二、原員工全部留用至益通動能公司,其在基益公司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及57條規定,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乙節,有基益公司96年函、系爭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75頁),此僅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而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然依上述
七、㈠⑴及⑵所述,益通動能公司併購基益公司所分割之台南科工廠事業之營業,則基益公司係為被分割之公司,而益通動能公司為既存公司,而上訴人既為基益公司因事業單位改組分割,同意由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所留用之勞工,自非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其餘勞工」,即指「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自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難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原雇主即基益公司給付資遣費。
⑸另上訴人既已同意由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繼續留用,且益
通動能公司亦承認上訴人之前任職於基益公司之年資並予併計,可知上訴人繼續從事原工作,未因此喪失工作機會,減少收入,若上訴人得向基益公司請求資遣費,卻毋須承受喪失工作之風險,亦非勞基法規定雇主給付資遣費之原意。況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乃在保障勞工之工作年資得以獲得新雇主承認,不發生年資中斷之情形,則勞工自不得一方面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要求新雇主承認其在舊雇主之工作年資,而另一方面請求舊雇主給付資遣費之理。是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既由益通動能公司繼續留用,自無喪失工作而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終止其與基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況基益公司亦未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要求基益公司發給資遣費,則基益公司在96年6月30日或7月1日既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情形。而上訴人亦同意由既存之公司益通動能公司繼續留用,並併計其之前任職於基益公司之年資,足認上訴人於96年6、7月間亦無對基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故而基益公司既從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向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基益公司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基益公司於96年7月1日因內部業務性質變更或緊縮,將上訴人調動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形式上等同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基益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前任職於該公司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是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途係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其存儲、支用均有法定程序,最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係屬事業單位。查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雖載明「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乙節,惟此部分係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僅就改組前退休金給付之約定,並未約定基益公司有履行給付改組前資遣費之義務,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途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之用,而以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既已約定改組前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為由,逕認上訴人得據此主張基益公司亦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況本件並非係請求退休金之給付,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向基益公司請求資遣費,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基益公司負有對伊等給付改組前任職基益公司期
間資遣費之義務云云,並舉證人 謝有利 於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資遣費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第63號案)所為證述,及另案第63號案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4頁、卷㈡第52至54頁),惟查證人 謝有利於 另案第63號案雖證述:「(在益通動能工作的時候,資遣、退休業務是否歸你管?)是的。」、「(那時調動的時候,有關這80幾個員工調到益通動能公司後,之後退休資遣如何處理是否知道?)基益公司的年資沒結算,舊的年資都在基益,退休金提撥在基益在中央信託的帳戶裡面,益通動能公司那邊沒有重新申請退休金準備戶,員工退休時,基益的年資理應向基益申請退休金,益通動能的年資由益通動能支付退休金。」、「(假設在基益做10年,之後調到益通再作三年後被資遣,那資遣費如何請領?)請領的時候,由員工統一向益通動能作聲請,益通動能再向基益聲請10年的資遣費,加上益通動能的3年資遣費才一併交給員工。」、「(你調到益通動能公司工作後,有沒有員工被資遣,依上述情形領取資遣費?)有,我印象中大約有4個人我曾經辦過,有 江佳晉 等4人。」、「(益通動能如何向基益要求或申請基益公司所應負擔的退休金或資遣費?)資遣及退休依新制舊制年資,計算各應領取多少金額,基益公司及益通動能公司各應負擔多少金額,由益通動能統一支付後,益通動能再轉向基益公司請款。」、「(剛說益通動能可以向基益公司要求分擔益通動能的資遣費,有無法律證明?)證五台南縣政府函。」、「(依哪一份文件基益公司要負擔資遣費?)工作年資承認書第2、3條。」云云、惟查依謝有利上開證述,益通動能公司員工聲請改組前後之資遣費,係由益通動能公司統一支付,再由益通動能公司向基益公司請款乙節,縱為屬實,亦僅係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後資遣費給付之協議,此項協議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之間,自難以被上訴人間有此協議,遽以認定上訴人亦得據此向基益公司請求給付改組前之資遣費,況謝有利上開證述係依據系爭台南縣政府備查函、年資承認合約書第
2、3條規定,惟系爭台南縣政府備查函並非就年資承認合約書所為備查,而系爭年資承認合約書第2、3條規定係就新雇主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為年資併計承認之義務,及基益公司就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之約定,已如上述,則謝有利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益通動能公司於97年12日開立發票向基益公司
請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年9月20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7年12月營業人(即益通動能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5頁),惟查上開進銷項交易,並未記載銷項項目為何,自無法得知特定支付之項目,自難遽以認定係基益公司支付益通動能公司所應分擔改組前之資遣費,縱為實在,亦僅係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後資遣費給付之協議,此項協議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基益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之間,自難以被上訴人間有此協議,遽以認定上訴人亦得據此向基益公司請求給付改組前之資遣費,如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向基益公司請求自其任職之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益公司之資遣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又基益公司既不須與益通動能公司依附表編號1、2所示分段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基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附表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附表欄位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就先位請求部分,上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其勝訴,即被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未上訴之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台幣│├──────┬───────┬─────────┬────────┤│欄位編號│1│2│3│├──┬───┼───────┼─────────┼────────┤│編號│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第2項│1.備位聲明第1項││││(基益公司應給│(益通動能公司應給│(被上訴人益通動││││付之金額)│付之金額)│能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求│94.6.30前之新│96.7.1後之資遣費及│所有資遣費及│││內容│、舊制資遣費│102.8未給付薪資│102.8未給付薪資│├──┼───┼───────┼─────────┼────────┤│1│蘇○○│532,875│172,202│719,881│││││││├──┼───┼───────┼─────────┼────────┤│2│薛○○│250,033│114,805│369,720│├──┼───┼───────┼─────────┼────────┤│3│凌○○│251,471│131,375│396,107│├──┼───┼───────┼─────────┼────────┤│4│廖○○│303,508│168,019│499,217│├──┼───┼───────┼─────────┼────────┤│5│陳○○│187,103│119,632│345,042│├──┼───┼───────┼─────────┼────────┤│6│溫○○│445,677│256,562│70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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