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訓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 伍玖參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一)許訓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35號駁回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嗣於
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0年7月24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就施用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三)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本次戒治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
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復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六)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90011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訓章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6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67公克,驗餘毛重0.593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67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93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